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文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
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
之上訴聲明(例: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
再給付上訴人  元)。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萬6550
元(計算式:原審請求1542萬6800元-原審勝訴14萬250元=敗
訴1528萬65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7578元。為此
,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