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王彥皓(原名黃彥皓)

被 告 王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裁定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1年時,以原告兄弟2人要開
廣告設計公司,資金不夠,向伊借款,原告之父親有寫本票
及借據,伊表示原告要開公司,也要寫借據給伊,原告父親
回去後,再拿系爭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非其
所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
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
本票是原告之父親交給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已非無疑。復本院經原告聲請,將
系爭本票上「黃彥皓」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
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按捺之印文非原告之指紋
,其餘印文及簽名部分,因特徵點不明、質量不足,無法鑑
定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佐(卷36-40),足見系爭
本票上之「發票人黃彥皓」及「發票日期」等欄位上之印文
非原告之指紋,係由他人所為。又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黃彥
皓」簽名(下稱甲簽名,卷15)、聯邦銀行印鑑卡上之王「
彥皓」簽名(下稱乙簽名,卷18)及聯邦銀行各項存款約定
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上之「黃彥皓」簽名(下稱丙簽名
,卷25反),乙、丙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較為相似,而與甲
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異甚大,佐以被告未舉證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所簽發,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
所簽發,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1年4月25日 新臺幣3萬3,000元 10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