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綽
號「小偉」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小
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面交款項。該詐欺集
團先由「KEVIN」於112年7月24日,使用LINE聯繫伊,向伊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家樂福電子票卷等語
,被告即依「小偉」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0萬元鈔
票(內含3,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使伊陷於錯誤,使
用LINE傳送家樂福電子票卷100張(價值46萬8,906元)予「
KEVIN」,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未限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個別連帶
債務人必須連帶請求履行連帶債務,該債權人選擇對其中之
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履行該連帶債務,為該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致伊受有46
萬8,90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之電子卷宗全卷到院查核後
,除被告成立罪名認定與起訴事實有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為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上開交付偽鈔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符合條件因果關係
,且客觀上可歸責,是被告主觀上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完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賠償本件所受損害46萬8,90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為原告權利之行使,當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經囑託法務部○○○○○○○業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5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嘉竟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6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綽
號「小偉」之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小
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面交款項。該詐欺集
團先由「KEVIN」於112年7月24日,使用LINE聯繫伊,向伊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家樂福電子票卷等語
,被告即依「小偉」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0萬元鈔
票(內含3,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使伊陷於錯誤,使
用LINE傳送家樂福電子票卷100張(價值46萬8,906元)予「
KEVIN」,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未限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個別連帶
債務人必須連帶請求履行連帶債務,該債權人選擇對其中之
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履行該連帶債務,為該債權人權利之行使
,並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致伊受有46
萬8,90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號之電子卷宗全卷到院查核後
,除被告成立罪名認定與起訴事實有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為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上開交付偽鈔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符合條件因果關係
,且客觀上可歸責,是被告主觀上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完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對被告
請求賠償本件所受損害46萬8,90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為原告權利之行使,當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經囑託法務部○○○○○○○業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5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