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訴訟代理人 黃品傑
被 告 陳滋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4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向原告租
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2年12月21日18
時30分還車,然被告未給付車租新臺幣(下同)17萬7500元、
ETC過路費3,965元,共計18萬1465元,爰依車輛租賃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46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汽車租
賃契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原告變
更登記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而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及過路費債務給付有確
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
其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