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孫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思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7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
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嗣因本件所依
附之112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案件已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經原告聲請後,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本庭審理,依上
開規定,即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上開規定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