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游家俊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鍾華文

林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2,002元由被告林誌偉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誌偉以新臺幣18
萬5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林誌偉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鍾華文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他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係將被
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屬法律上之更正,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誌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告
鍾華文於飲酒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B車),並致被告B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游
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
元,且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合計23萬48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A車、被告B車於上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維修單據、鑑價報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誌偉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B車先後行經肇事
路口,兩車間並有保持一大段距離,而後被告A車高速自同
向後方駛出,先撞擊被告B車後,再推行被告B車撞擊前方將
車速放慢、欲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再撞擊路口
轉角石墩植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林誌偉駕駛被告A車除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
全間距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高速向前行駛,並推行
被告B車,致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游振榮)閃煞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林誌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前方之被告B車保持安全間距
及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林誌偉具過失甚明,是其自應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依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於事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確有酒後駕車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35頁),惟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鍾華文事發前
係駕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並且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大段
距離,其後因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A車高速衝撞,致被告B車
遭推行再碰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可見被告B車於事
故發生前確有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卻突遭行駛於後之
被告A車貿然推行,難認被告鍾華文斯時可得預期被告A車會
逕自從後方高速衝撞,衡情被告鍾華文彼時縱使未飲酒駕車
,亦無法預見被告A車會從後方高速追撞被告B車,其無足夠
之時間反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件若非被告林誌偉未與前車(即被告B車)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三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而被告鍾華文
固然有前揭酒後駕車情事,然此非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亦
非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因素,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鍾華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萬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3萬8800元(工資8萬41元、零
件5萬8759元),有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2年10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費用估定為9,0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8萬9070元(計
算式:8萬41+9,029=8萬9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
為3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21萬
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至25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計算式:30萬-21萬=9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
理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委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
費用6,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6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
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
據。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林誌偉請求之金額為18萬5070元(計算
式:8萬9070+9萬+6,000=18萬50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誌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林誌偉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林誌偉給付18萬507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誌偉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759×0.369=21,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759-21,682=37,077 第2年折舊值    37,077×0.369=13,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77-13,681=23,396 第3年折舊值    23,396×0.369=8,6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96-8,633=14,763 第4年折舊值    14,763×0.369=5,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63-5,448=9,315 第5年折舊值    9,315×0.369×(1/12)=2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6=9,029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33.avi 錄影位置: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附      近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0/22,09:46:51。畫面中央南北向路段為中興路九龍段(為一雙向四線道);畫面右下角路口為中興路九龍段與中興路九龍段340巷交岔路口;畫面右方次一路口則為中興路九龍段與民豐一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日間天氣晴。 00:01至00:02時,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並持續直行;被告鍾華文(下稱被告1)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2時,駕駛車輛(下稱被告1車輛)亦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駛出,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此時,兩車間相隔一大段距離。 00:03至00:07時,被告林誌偉(下稱被告2)駕駛車輛(下稱被告2車輛)自畫面下方(即中興路九龍段外側車道)快速駛出,並撞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告1車輛後,持續自後方推著被告1車輛向前行駛;此時,原告車輛已駛至肇事路口前,並將車速放慢開始右轉向民豐一街行駛,隨即遭被告1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再撞擊位於其右前方之路口轉角石墩植栽,復停駛於路口轉角之民宅大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