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潘榮山


被 告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不相識,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伊與被告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上權利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其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潘淑珠向伊表示其可以代理原告,故系爭
本票是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潘淑珠,由潘淑珠幫原告簽名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卷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潘榮山」簽名非其所為等
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經被告到庭表示「系爭本票
是原告授權予訴外人潘淑珠,由潘淑珠幫原告簽名」等語,
且有證人潘淑珠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證人證述內容參㈡
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他人(即訴外人潘淑珠)所簽
發,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出於
偽造,並為相當之證明,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之真正,而主
張票據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云云,
然證人潘淑珠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之胞弟,他與被告
不認識,是伊與被告認識,當時被告要向我們買公同共有之
土地,要伊找伊弟妹,被告法代叫伊簽原告的名字,有簽個
「代」,就能促成買賣,伊未取得原告同意就在系爭本票簽
了原告名字,是系爭裁定下來後,原告找伊,伊才向原告講
這件事,原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伊簽系爭本票等語(卷
22反),是依證人潘淑珠之證述,堪認訴外人潘淑珠未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等情,自屬無
據。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為憑,惟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潘榮山欄位,並未有「潘榮山」簽
名,僅有「潘淑珠代及其印文」(卷34),而觀諸授權書上
之「潘榮山」簽名(卷35),與系爭本票上之「潘榮山」簽
名(系爭裁定卷3)之運筆方式相近,而與原告當庭提出其
本人親簽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本、
輔具補助申請注意事項、COSTCO表格等上之「潘榮山」簽名
(卷36-40)之運筆方式不同,堪認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潘
淑珠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佐以訴外人潘
淑珠前揭證稱:系爭裁定下來後,原告找伊,伊才向原告告
知被告要向我們買公同共有土地這件事,原告並未同意等語
,亦徵訴外人潘淑珠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授權
書,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庭後方提供之LINE
對話截圖(卷42-43)為佐(此為言詞辯論後由被告所提供
,本不得作為本件之認定,然審酌此部分無從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故予以說明如下),該對話內容並未有原告授權訴外
人潘淑珠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訴外人潘淑珠證述
其未取得原告授權乙情,又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是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顯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且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潘淑珠所簽發,為無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13年3月28日 新臺幣30萬元 TH54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