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呂主鑫



被 告 關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5,58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0,897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票字第88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涉
之票據債權為2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孳息至原告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5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
5,589元【計算式:2,700,000+2,700,000×(3+25/365)×16
%=4,025,589,四捨五入至整數】,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9
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