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吳秉翰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日勝新京站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社區)施做交通維修,並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回收場撿到社區門禁磁卡。詎被告竟與「陳建成」
(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
許至12時52分許,前往系爭社區,先使用門禁磁卡開門進入
系爭社區,分別使用門禁磁卡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3樓之2號、16樓之2號房屋,並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16之2號房屋,竊取由原告所管領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目前仍有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上未返還,致原告受有共計1,000,
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偷竊。但我想抓到我的同伴,他要負責
比較多,東西有使用過,價值我想跟原告再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
述(包含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我確實有偷竊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陳建成」共同竊取原告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尚未獲返還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物品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
竊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陳建成」要負責任
比較多、我有些東西沒偷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對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
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
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
⒉經查,原告已提出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分別之
市場售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堪認已證明該
等物品(黃金、日幣及新臺幣現金除外,以下合稱系爭物品
)之新品價格,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侈品,其價值與一般
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形不同,蓋該等物品
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購買地區或物品本
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
市價,認以新品之價格計算損害額尚屬合理,而系爭物品之
新品價格共計為916,049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故在
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
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金1錢、日幣2
10,000元部分,查無其於起訴前已曾請求被告賠償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時即113年5月15日之價值為準,而
本件起訴時之黃金價值為1公克2,436元、日幣折合台幣之匯
率為0.206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價值經計算後應為52,479元(
計算式:2,436×3.75+210,000×0.2064=52,479)。
⒊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4,528元(計算式
:系爭物品價值916,049+黃金9,135+日幣43,344+新臺幣76,
000=1,044,528),則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
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告訴人 遭竊地點 犯罪所得 1 BURBERRY手錶1支 吳秉翰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6之2號 2 MLB米色球帽1頂 3 ARMANI手錶9支 (其中1支已發還) ARMANI手錶8支 4 AGNES B.包包3個 (其中2個業經警扣案) AGNES B.包包1個 5 TIFFANY戒指2枚 TIFFANY戒指2枚 6 IPRIMPO戒指1枚 IPRIMPO戒指1枚 7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VEDOME AOYMAM戒指4枚 8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VEDOME AOYMAMVU項鍊6條 9 LV包包1個 LV包包1個 10 LV紅色背包1個 LV紅色背包1個 11 MK手錶1支 MK手錶1支 12 SAIME包包2個 SAIME包包2個 13 新秀麗後背包1個 新秀麗後背包1個 14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LEVIS黑色後背包1個 15 LEVIS手提袋3個 LEVIS手提袋3個 16 OMEGA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 17 CELINE皮夾1個 CELINE皮夾1個 18 萬寶龍皮夾2個 萬寶龍皮夾2個 19 雷朋太陽眼鏡1副 雷朋太陽眼鏡1副 20 HAZZYS名牌套 HAZZYS名牌套 21 黃金1錢 黃金1錢 22 日幣21萬元 日幣21萬元 23 新臺幣7萬6000元 新臺幣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