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