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嘉祿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5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
12年6月16日之某時許起,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50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50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50萬5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