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侯昱辰
被 告 彭正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正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62,000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行,致使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684,000元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
有62,00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62,000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2,000元【計算式:684,000元-62,000元=62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
請求超過62,00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
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
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侯昱辰
被 告 彭正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正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62,000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行,致使原告受有新
臺幣(下同)684,000元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84,0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
有62,00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62,000
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
2,000元【計算式:684,000元-62,000元=622,0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未就
請求超過62,00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
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本院
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