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周○斌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雯為被告劉○澄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斌、被告劉○澄(分別於
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燁,已於114年5月9
日變更為洪○雯,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雯為被告劉○澄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周○斌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娟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雯為被告劉○澄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斌、被告劉○澄(分別於
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澄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燁,已於114年5月9
日變更為洪○雯,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雯為被告劉○澄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