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莊思琪

被 告 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87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科以刑責,然上開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於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中所主張事後遭騷擾,以及其住家大門之電子鎖遭破
壞部分,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應另繳納裁判費,
始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業已連同其該次追加、
擴張部分為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依法就此部分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並無違誤,被告辯稱不合法等語,難認有據,先
予敘明。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含醫療費用、慰撫金)。嗣
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
追加、擴張,且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在訴外人永心窗簾行共事
。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於未得伊同意之情況下,將GPS
車輛追蹤器藏放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車廂內,藉此查知並紀錄該車行蹤,以竊錄伊之非公
開活動。嗣經伊察覺有異,前往訴外人北台灣防衛科技有限
公司檢查後,始悉上情。於此之後,被告不斷騷擾伊,甚至
於同年月12日以強力膠灌入伊住家大門電子鎖(下稱系爭電
子鎖),此等行為致伊身心不堪負荷,被迫離職。為此請求
汽車修理廠檢測追蹤工資費用800元、抓追蹤器工資費用1,5
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醫療費用1,100元、電子鎖
修繕費23,999元、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399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將GPS車輛追蹤器安裝於原告車輛
之內,然針對原告起訴請求伊賠償之項目爭執如下:㈠檢測
追蹤工資費用部分,因汽車查修情形可能性眾多,原告未證
明此費用與查修追蹤器有關;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
證明其因伊之行為而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㈢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本有長期至身心診所就診
之習慣,此乃原告長期之身心狀況,與本案並無關連;㈣電
子鎖修繕費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伊住家大門電子鎖為伊所破
壞;㈤慰撫金費用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GPS車輛追蹤器竊錄其非公開
活動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錄原告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屬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不斷騷擾,並持強力膠毀
壞系爭電子鎖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非屬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原告雖提出之系爭電子鎖毀損照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欲封掉
某鑰匙孔之意圖,且系爭電子鎖面板上存有不明痕跡等情,
尚不足以證明該不明痕跡確實為被告持強力膠所為,或被告
事後有不斷騷擾等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與竊錄行為有關的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修理廠檢測追蹤工資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立順行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0頁),其內
容雖僅記載「查修工資800元」等語,然審酌被告下開不爭
執之抓追蹤器工資費用單據,其上亦僅記載「汽車檢查」等
語,且兩者之發票開立日期均為112年4月10日,與原告於11
2年4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所述,其於
112年4月10日先至修車廠請修車師傅幫忙尋找有無可疑追蹤
器,但車廠一直沒有找到,便至北台灣防衛科技請店員協助
等情相符,足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事件有關,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⒉抓追蹤器工資費用部分:
  核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自112年6月1日起5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未提出休養必要證明、在職及請假扣
薪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順心診所診斷證明、藥袋及明細收據(見本院卷
第41至46頁),主張其因本事件產生社交恐慌、失眠加劇,
遂於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
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7日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
療費用1,100元等語。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原告於事發前兩年,幾近每月皆有至該診所精神科就醫之需
求。是故,原告上開就診所生醫療費用,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而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亦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GPS車輛追蹤器查知並紀
錄原告之行蹤,衡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確屬重大,並致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原告所
受侵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64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
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300元【計算式:8
00元+1,500元+30,000元=32,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