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1日某時許,先使用Telegram群組「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
署」,再使用LINE暱稱「王莉蓁」,向原告佯稱使用「全億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112年1月6
日下午2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00,00
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
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240,
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4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1日某時許,先使用Telegram群組「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
署」,再使用LINE暱稱「王莉蓁」,向原告佯稱使用「全億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112年1月6
日下午2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00,00
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
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240,
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4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