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黃名駿
被 告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而本件車禍發生地
點為苗栗縣○○鄉○道0號130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個資卷)
,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