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秉翰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至89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
駛,於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
藥)28萬6853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38萬5000元、後續回診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後,合計為89萬6943元。至於
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等語,然除被告僅
支付5日看護費用外,原告上開主張為住院期間自費5日看護
費用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任意停車
於路中央之過失,故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部分,手術所生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提之園藝薪資證明所載工資過高;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價位過高,且被告先前已有替原告支付一
週之看護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66至67頁、第72至8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藥)部分:
  ⑴醫療費用27萬885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萬
885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臺北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4頁、本院卷第37、72至7
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為27萬9403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885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輔具、中藥費用8,000元部分:
   ①醫療用品、輔具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輔具費用合計為3,221元,有全球、世新、杏一等藥局
、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中藥材,因
而支出3,760元等情,並提出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中藥材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中藥材均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所生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開刀時,從原告家至臺北醫院有支
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
北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至臺北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
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
式:270×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有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就
醫皆係由家人接送,並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
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
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24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5日全日看護費1
萬5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即12日)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康企業社開立之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5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
聯新醫字第2024100184號函表示「林君於診斷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為全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然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2日)皆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需求,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扣除被告所支付
之一週看護期間後,原告上開主張5日看護期間亦無逾
原告所需之12日看護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3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上開載有「出院3個月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為證。是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
元=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5
000+22萬5000=24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休養6個月」、「術後
宜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園藝、割草、打零工等工作,每
月工資為5萬至6萬元(割草日薪為3,000元、打零工日薪為
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蔡遞輝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字據僅記載:「本人工作如下:割草及打零工,每
月收入介於5至6萬元。割草一天薪資3,000元,打零工一
天薪資2,000元」,內容除過於簡略外,開立字據者即蔡
遞輝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支付所載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從
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考量原告為46年生,事
故發生時雖已達退休年齡,然當時尚得騎乘機車代步等情
,且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銀髮族從事工作者亦不在少數
,堪認其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爰
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8萬6940元(計算式:2萬6400×5
+2萬7470×2=18萬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後續回診費3,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000元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回診次數、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
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
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任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之情,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並無被
告上開所指摘之情,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騎車過程中
有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地面,然後其將系爭機車停於
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就遭撞擊等語,惟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任意違停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4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8853+3,221+540+24萬+18萬6940+3萬5000=74萬455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
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68萬5644元(計算式:74萬4554-5萬8910=68萬56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