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丞智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被   告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167號五樓之10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忠信之所得遺產範圍內
連帶清償陳忠信之借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原告與陳忠信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28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
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有約定書影本二件
在卷可憑,而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依上述契約
可認兩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