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封勝耀
封姿全
被 告 林靜
訴訟代理人 梁昌憲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00元。
被告林靜應將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積0.5平方公尺之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告林靜負擔百分之8,
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封勝耀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林靜應給付原告封勝
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補字卷第15頁)。嗣原告封勝
耀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封姿全(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000元。㈡被告林靜應將如
附圖即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復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
積0.5平方公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乙屋)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被告對
此均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至第17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乙屋之共有人,詎
被告林靜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6月6日間,委由被告林國
樑修繕甲屋時,未得伊等同意,竟遭被告林國樑貿然拆除該
2房屋1、3樓之共用壁,已共同侵害伊等對該拆除之共用壁
、鐵皮之所有權,而受有修復費用25萬2,000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林靜又越界建築如附圖代號
A所示之牆壁,而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乙屋(
面積達0.5平方公尺),此越界建築之牆壁當應由被告林靜
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及乙屋部分返還於伊等,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靜則以:我自111年7月28日後,均查無乙屋屋主為何
人,我仍委由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12日動工修復甲屋。嗣
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22日拆除1樓牆壁後,經原告封勝耀
於112年5月9日報警,被告林國樑始告知原告拆除1、3樓共
用壁後,會興建完整之牆面復原,並協助清理廢棄物等語,
原告封勝耀遂同意交付鑰匙予以被告林國樑施工。又於112
年6月6日,由被告林國樑拆除3樓共用壁,而後被告林國樑
分別於112年5月27日恢復1樓共用壁,於112年6月16日在2屋
間砌好3樓紅磚,過程中,更於11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即原
告仲介友人王國華到現場確認無誤,可認非原告所指摘未得
伊等同意而施工。再者,所拆除之鐵皮均屬我所有,並無侵
害原告3樓鐵皮之所有權。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示
,其估價內容與現況不符,更無列出坪數大小。何況,原告
求償之費用,亦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樑則以:在以前有權利蓋共同壁,不用理會原告是
否同意,這是以前法律所規定。且原告並無3樓鐵皮所有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靜為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乙屋之共有人。
㈡被告林靜委由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12日動工修復甲屋時,
尚未得原告同意。嗣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22日拆除1樓牆
壁後,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報警。
㈢於112年6月6日,由被告林國樑拆除3樓共用壁,而後被告林
國樑分別於112年5月27日恢復1樓共用壁,於112年6月16日
在2屋間砌好3樓紅磚。
五、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經伊等同意,逕由被告林國樑拆除乙屋與
甲屋間之共用壁,認為被告對伊等構成共同侵權,而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費用25萬2,000元等語,而均為被告分別以前詞
否認在案,是本處爭點厥為:㈠原告封勝耀是否同意被告拆
除上開共用壁?㈡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25萬2,000元,是否均
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封勝耀是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共用壁?
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上開共用壁,對伊等就上開共用壁
之所有權構成損害等語,已整理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堪
認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已舉證在案。
⒉被告林靜雖辯稱獲得原告封勝耀同意後,始拆除上開共用壁
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錄音檔(見本院卷證物袋)資為反證。惟查,經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所示,只能認定原告封勝耀爭執乙屋牆壁
不見,要求被告林靜拆除牆壁,搭鷹架不要搭到屋頂等事實
;另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勘驗上開錄音檔後,
未聞原告封勝耀同意拆除上開共用壁,且原告封勝耀於錄音
中一再爭執現況應如何處理,並質疑房屋樓上之施工問題,
是否要請人到3樓查看,更明確表示不要蓋到乙屋處,因為
擔心樓下會撐不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7頁);是綜合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及錄音檔之內容,已可認定原告封勝耀於乙屋1樓共
用壁遭拆除後,即反對被告在乙屋3樓進行施工,此復經本
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林國樑,經被告林國
樑供陳:原告封勝耀於112年5月9日報警時,我有遇到原告
封勝耀,跟原告封勝耀談及要拿鑰匙之事,並說明未來如何
蓋3樓的牆壁,但原告封勝耀始終堅持不能動他3樓的矮牆,
該矮牆是共用壁,我後來確定拿到乙屋外面大門的鑰匙,內
門的鑰匙有沒有拿忘記了,後來我施工時,是從甲屋處打開
鐵皮,去拆除該3樓矮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
4頁),且被告林靜亦表示被告林國樑何時拆除3樓矮牆,彼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核與上開錄音檔
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均未曾得原告封勝耀同意即拆除上開
共用壁,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不
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均不爭執被
告林國樑本件拆除上開共用壁及重新砌牆之工程為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林靜於明知上開共
用壁可能與乙屋相連之情形下,未查悉乙屋屋主為何人並得
其同意拆除上開共用壁,屬於指示有過失,故被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國樑辯稱彼於網
路上查得法律允許921地震前的房子可以蓋共用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與彼未得同意而拆除原告上開共用
壁之行為間,無妨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認定,是被告
林國樑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25萬2,000元,是否均在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上開共用壁之修復費用為25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
典尚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尚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屋因屬加強磚造房屋,
其耐用年數為35年,且乙屋於69年1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
乙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
截至上開共用壁遭完全拆除之日即112年6月6日為止,已使
用逾35年。又修復乙屋須支付3樓分戶牆拆除及清運費用5萬
元、垃圾車費用4萬5,000元、3樓分戶牆新砌磚牆費用6萬元
、1樓磚牆補洞費用2,000元、1樓進屋線線路整理移位費用1
萬5,000元、雜項垃圾清運費用1萬5,000元、C型鋼構加屋頂
防水整修費用3萬5,000元、牆面補土刷水泥漆費用2萬元、
部分地坪整修費用1萬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其中,C型鋼
構加屋頂防水整修費用3萬5,000元與乙屋原為加強磚造房屋
之性質有間,應非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又部分地坪整修費
用1萬元無法認定具體修復項目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是此2
筆費用應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至3樓分戶牆新砌磚
牆費用6萬元、1樓磚牆補洞費用2,000元,牆面補土刷水泥
漆費用2萬元,為本件材料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而累積
折舊費用依法不得逾購入時價值之百分之90,則上開材料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6萬+2,000+2萬
】×10%=8,200),加計3樓分戶牆拆除及清運費用5萬元、垃
圾車費用4萬5,000元、1樓進屋線線路整理移位費用1萬5,00
0元、雜項垃圾清運費用1萬5,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3萬3,200元(計算式:8,200+5萬+4萬5,000+1萬5,000+1
萬5,000=13萬3,200)。
⒉至被告林靜另辯稱: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示,其估價
內容與現況不符,更無列出坪數大小等語,經本院函詢典尚
公司估價之依據後,經典尚公司回函稱估價工程內容均釋義
於估價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未經被告林靜對於
上開辯詞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觀諸上開
估價單內容,未見有不合於市場行情之情形,而認上開估價
單所示之估價內容應為可採,則被告林靜上開所辯,應屬無
據。
㈢洵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3萬3,200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有原告提出之乙屋建物所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而被告林靜新
砌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牆壁,非原告所同意建築(見本院卷
第173頁),而屬被告林靜所有,卻占用乙屋及系爭土地共0
.5平方公尺之面積,此有系爭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自當構成無權占有,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林靜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積0
.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乙屋返還於伊等,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
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封勝耀
封姿全
被 告 林靜
訴訟代理人 梁昌憲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00元。
被告林靜應將如附圖即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積0.5平方公尺之桃
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
00巷0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告林靜負擔百分之8,
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封勝耀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林靜應給付原告封勝
耀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補字卷第15頁)。嗣原告封勝
耀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封姿全(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000元。㈡被告林靜應將如
附圖即桃園市○鎮地○○○○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復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
積0.5平方公尺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乙屋)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被告對
此均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至第172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靜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乙屋之共有人,詎
被告林靜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6月6日間,委由被告林國
樑修繕甲屋時,未得伊等同意,竟遭被告林國樑貿然拆除該
2房屋1、3樓之共用壁,已共同侵害伊等對該拆除之共用壁
、鐵皮之所有權,而受有修復費用25萬2,000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林靜又越界建築如附圖代號
A所示之牆壁,而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乙屋(
面積達0.5平方公尺),此越界建築之牆壁當應由被告林靜
拆除後,將所佔用之土地及乙屋部分返還於伊等,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靜則以:我自111年7月28日後,均查無乙屋屋主為何
人,我仍委由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12日動工修復甲屋。嗣
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22日拆除1樓牆壁後,經原告封勝耀
於112年5月9日報警,被告林國樑始告知原告拆除1、3樓共
用壁後,會興建完整之牆面復原,並協助清理廢棄物等語,
原告封勝耀遂同意交付鑰匙予以被告林國樑施工。又於112
年6月6日,由被告林國樑拆除3樓共用壁,而後被告林國樑
分別於112年5月27日恢復1樓共用壁,於112年6月16日在2屋
間砌好3樓紅磚,過程中,更於112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即原
告仲介友人王國華到現場確認無誤,可認非原告所指摘未得
伊等同意而施工。再者,所拆除之鐵皮均屬我所有,並無侵
害原告3樓鐵皮之所有權。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示
,其估價內容與現況不符,更無列出坪數大小。何況,原告
求償之費用,亦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國樑則以:在以前有權利蓋共同壁,不用理會原告是
否同意,這是以前法律所規定。且原告並無3樓鐵皮所有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靜為甲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均為乙屋之共有人。
㈡被告林靜委由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12日動工修復甲屋時,
尚未得原告同意。嗣被告林國樑於112年4月22日拆除1樓牆
壁後,經原告於112年5月9日報警。
㈢於112年6月6日,由被告林國樑拆除3樓共用壁,而後被告林
國樑分別於112年5月27日恢復1樓共用壁,於112年6月16日
在2屋間砌好3樓紅磚。
五、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經伊等同意,逕由被告林國樑拆除乙屋與
甲屋間之共用壁,認為被告對伊等構成共同侵權,而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費用25萬2,000元等語,而均為被告分別以前詞
否認在案,是本處爭點厥為:㈠原告封勝耀是否同意被告拆
除上開共用壁?㈡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25萬2,000元,是否均
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封勝耀是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共用壁?
⒈原告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上開共用壁,對伊等就上開共用壁
之所有權構成損害等語,已整理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堪
認原告對於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主
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已舉證在案。
⒉被告林靜雖辯稱獲得原告封勝耀同意後,始拆除上開共用壁
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錄音檔(見本院卷證物袋)資為反證。惟查,經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所示,只能認定原告封勝耀爭執乙屋牆壁
不見,要求被告林靜拆除牆壁,搭鷹架不要搭到屋頂等事實
;另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勘驗上開錄音檔後,
未聞原告封勝耀同意拆除上開共用壁,且原告封勝耀於錄音
中一再爭執現況應如何處理,並質疑房屋樓上之施工問題,
是否要請人到3樓查看,更明確表示不要蓋到乙屋處,因為
擔心樓下會撐不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3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7頁);是綜合上開對話紀
錄截圖及錄音檔之內容,已可認定原告封勝耀於乙屋1樓共
用壁遭拆除後,即反對被告在乙屋3樓進行施工,此復經本
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被告林國樑,經被告林國
樑供陳:原告封勝耀於112年5月9日報警時,我有遇到原告
封勝耀,跟原告封勝耀談及要拿鑰匙之事,並說明未來如何
蓋3樓的牆壁,但原告封勝耀始終堅持不能動他3樓的矮牆,
該矮牆是共用壁,我後來確定拿到乙屋外面大門的鑰匙,內
門的鑰匙有沒有拿忘記了,後來我施工時,是從甲屋處打開
鐵皮,去拆除該3樓矮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
4頁),且被告林靜亦表示被告林國樑何時拆除3樓矮牆,彼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核與上開錄音檔
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均未曾得原告封勝耀同意即拆除上開
共用壁,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均不
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且均不爭執被
告林國樑本件拆除上開共用壁及重新砌牆之工程為承攬契約
(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林靜於明知上開共
用壁可能與乙屋相連之情形下,未查悉乙屋屋主為何人並得
其同意拆除上開共用壁,屬於指示有過失,故被告均應對原
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國樑辯稱彼於網
路上查得法律允許921地震前的房子可以蓋共用壁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與彼未得同意而拆除原告上開共用
壁之行為間,無妨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認定,是被告
林國樑此一辯詞,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25萬2,000元,是否均在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上開共用壁之修復費用為25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
典尚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典尚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屋因屬加強磚造房屋,
其耐用年數為35年,且乙屋於69年11月6日建築完成,此有
乙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
截至上開共用壁遭完全拆除之日即112年6月6日為止,已使
用逾35年。又修復乙屋須支付3樓分戶牆拆除及清運費用5萬
元、垃圾車費用4萬5,000元、3樓分戶牆新砌磚牆費用6萬元
、1樓磚牆補洞費用2,000元、1樓進屋線線路整理移位費用1
萬5,000元、雜項垃圾清運費用1萬5,000元、C型鋼構加屋頂
防水整修費用3萬5,000元、牆面補土刷水泥漆費用2萬元、
部分地坪整修費用1萬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其中,C型鋼
構加屋頂防水整修費用3萬5,000元與乙屋原為加強磚造房屋
之性質有間,應非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又部分地坪整修費
用1萬元無法認定具體修復項目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是此2
筆費用應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至3樓分戶牆新砌磚
牆費用6萬元、1樓磚牆補洞費用2,000元,牆面補土刷水泥
漆費用2萬元,為本件材料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而累積
折舊費用依法不得逾購入時價值之百分之90,則上開材料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6萬+2,000+2萬
】×10%=8,200),加計3樓分戶牆拆除及清運費用5萬元、垃
圾車費用4萬5,000元、1樓進屋線線路整理移位費用1萬5,00
0元、雜項垃圾清運費用1萬5,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3萬3,200元(計算式:8,200+5萬+4萬5,000+1萬5,000+1
萬5,000=13萬3,200)。
⒉至被告林靜另辯稱: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所示,其估價
內容與現況不符,更無列出坪數大小等語,經本院函詢典尚
公司估價之依據後,經典尚公司回函稱估價工程內容均釋義
於估價細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未經被告林靜對於
上開辯詞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觀諸上開
估價單內容,未見有不合於市場行情之情形,而認上開估價
單所示之估價內容應為可採,則被告林靜上開所辯,應屬無
據。
㈢洵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3萬3,200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有原告提出之乙屋建物所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而被告林靜新
砌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牆壁,非原告所同意建築(見本院卷
第173頁),而屬被告林靜所有,卻占用乙屋及系爭土地共0
.5平方公尺之面積,此有系爭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頁),自當構成無權占有,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
求被告林靜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之牆壁拆除後,將占用面積0
.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及乙屋返還於伊等,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
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