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