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遠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筱軒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劉哲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於民國
113年1月23日6時許,被告接受原告調派,駕駛原告所有並
靠行於訴外人日陞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第三人委託之貨物,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66公里輔助車道時,因精神不濟致未能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進而追撞由訴外人吳慎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訴外人車輛),致二車毀損。而依
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當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因本件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
損、貨物損失及營業損失等損害。詎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
19日寄發律師函,請求出面協商賠付上述損害,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相關費用(含
車頭及車廂尾門之維修費、拖吊費,並扣除保險公司願意賠
付之2,000,000元)1,180,067元,並請求所失利益即營業損
失9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於114年2月6日
所提出之車頭其餘部分毀損估價單,負舉證其為真正之責,
並證明卷內所附維修估價單所列各項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應證明於加計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後
,系爭車輛仍有修復之必要性。再者,基於損害填補原則,
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之理賠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中扣除
。至於車輛折舊之計算方式,應採定率遞減法,始符車輛於
使用初期折舊較高之一般實情;關於所失利益部分,系爭車
輛實無修復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回覆之計算表係以
「工作日」為計算基礎,故營業損失應以每週出勤五日計算
;關於過失責任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時段為每日
10時至12時、20時至翌日6時許,每週工作五日,總工時達6
0小時,且每日最長連續休息時間僅為8小時,顯已嚴重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處於疲勞駕駛
狀態,實係原告長期不當勞動安排所致,該疲勞狀態完全可
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至少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原為其僱用之送貨司機,被告為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地駕駛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而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靠行契約影本、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1、19至20、57至75頁),並經本院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相關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之車頭維修費為2,070,000元;車廂、尾門維修費
加計拖吊費後為720,000元(零件350,000元、工資215,000元
、烤漆100,000元、拖吊費55,000元),有嘉暉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頭其餘部分毀損之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
可佐(下分稱估價單、第二版本工作單,見本院卷第52至56
、76頁)。被告固辯稱前述金額加計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後
,系爭車輛並無修復之必要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所提之反證,僅係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原購入價格(即395
萬元),全額列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據以推論為系爭車
輛之中古市價。本院實難憑此即遽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之客觀市價僅為1,409,636元,而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
形。且所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係指為使車輛回復至事
故發生前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尚不包含受害人於修復期間
所失之利益,被告所援引之相關判決見解,亦僅就「修理所
需費用」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主張應將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
一併納入判斷回復原狀必要性之範圍,尚屬無據。次查,被
告雖爭執第二版本工作單之形式上真正,然審酌原告尚有提
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77頁),且觀其起訴時所提之版本(下稱第一版本工作單,
見本院卷第16頁),該費用總額為855,000元(零件535,000元
、工資205,000元、烤漆80,000元、拖吊費35,000元),遠高
於第二版本工作單達135,000元。縱第二版本工作單中非零
件費用比例略高於第一版本,亦僅增加50,000元。於此觀之
,原告主張以第二版本工作單作為計算依據,反為不利於其
之主張,準此,本院肯認第二版本工作單為真正。再查,警
方函附之現場照及上開彩色車損照所示毀損部位,雖與估價
單所示系爭車輛車頭範圍之維修項目相符,而堪認估價單所
列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然就車廂部分,並未見尾門
受有毀損,故第二版本工作單所列「後尾門油壓缸90,000元
」、「更換尾門油壓缸15,000元」,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與本件事故有關之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廂維
修費用(含拖吊費用)應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
部分應計算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1年4月,距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3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倘採用平均
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舊額,其折舊率較低,將有與
實際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本院認應採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計算其折舊,應較為允當。
基此,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車頭部分應以781,678元
為限;車廂部分(含拖吊費)則以447,786元為限(計算式亦見
附表)。
 ⑶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查原
告業已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理賠,並收受理賠金2,
070,000元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原始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原告就被告抗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扣除上
開理賠金額等語,固復稱保險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富邦產險公
司之間,且與本案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得抵銷等語。
然本院認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既係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
與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
移轉於保險人,則同條第2項就第三人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
僱人之情況所設例外,於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權利行使之限
制,而非債權法定移轉之例外,即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與
被保險人後,無論應負最終責任之第三人為何人,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一概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移轉予保險人,僅於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之情形,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因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受有
限制。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求償權,
於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獲賠時,即已法定移
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固不得對被告行使此一請求權,然並不影響上開請
求權已移轉於富邦產險公司之法律效果。是故,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毀損部分,已不對被告存有求償權,其此部分請求
自無從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用應為447,786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其中車頭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共計250日;車廂部分則自113年11月27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18日等情,有修車期間證明為憑
(見本院第79至80頁)。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1月23
日,距原告起訴狀撰狀時點即同年5月8日,二者間約相隔6
個月,再參酌起訴狀所述「因車頭毀損所需之材料須向國外
訂購等待兩個月之久,而至少六個月無法營業」等內容,足
認原告所稱之二個月待料期間,應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
前,尚未進入實際維修期間。是以,前揭修車期間證明所示
維修天數,除與本案無關之「尾門油壓缸」修繕天數外(本
院依第二版本工作單所示項目,酌定為3日),自無再行扣除
待料期間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265日【計算式:(250+18-3
)日=265日】範圍內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查,系爭車輛為17噸貨車,依
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公會114年10月14日114桃汽貨坤字第08
5號函檢附之114年1月8日114桃汽貨坤字第7號函所示(見本
院卷第99頁),其每日營損單價應為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審酌原告就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實際每週營業
日數,未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扣除上開維修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以每週營業五
日計算,尚屬合理。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
1,135,714元【計算式:265日×6,000元×5/7=1,135,714.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其之所以精神不
濟,乃肇因於原告對其勞動工時之安排,嚴重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致其處於疲勞駕駛狀態等語,然僅憑其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出勤對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稱「兩頭班」之工作型態確為事實。被告復未提供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
583,500元【計算式:447,786元+1,135,714元=1,583,500元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