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東諭
被 告 林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並無從事廢水處理投資事業,竟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廢水處理」、「ITO蝕刻液」
等工程合作項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即11
1年7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嗣原告又於111年7月26日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即LI
NE BANK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後,復接續以現金交付、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供被告提領之方
式,交付27萬5千元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原告於同年9月表示欲收回投資款項
時,被告即失去音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31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26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
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款項清單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東諭
被 告 林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並無從事廢水處理投資事業,竟於民國111年7月25
日,向原告佯稱可共同投資「廢水處理」、「ITO蝕刻液」
等工程合作項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即11
1年7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嗣原告又於111年7月26日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即LI
NE BANK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後,復接續以現金交付、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供被告提領之方
式,交付27萬5千元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原告於同年9月表示欲收回投資款項
時,被告即失去音訊。原告因而受有合計31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26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
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款項清單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