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蘇○雯 住○○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黃○清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13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原告已提起離婚訴訟,判決尚未確
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緣雙方因小孩管教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處,將電風扇、紙箱等物朝原告丟擲,再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牙齒斷裂、肩膀
挫傷、手臂擦挫傷及手指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又原告
因此次家暴事件,常夜不成眠或被惡夢驚醒,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賠償33萬1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均不爭執。惟本件
被告係因與原告就小孩管教問題發生口角而為傷害行為,動
機尚屬單純、傷害情節並非嚴重,造成原告身體所受損害仍
屬輕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均坦承傷害事實,原
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庭上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杜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2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
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原告及證人黃
○溱、黃○媗(兩造未成年子女)於警詢中之證述、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而醫療費用900元、牙齒
修補費用3萬450元,有前揭衛福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收據
、杜牙醫診所收據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牙齒修補費用3萬450元
,應予准許。
 2、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配偶,被告僅因子女管教
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2名未成年
女兒面前率以丟擲物品、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顯然
罔顧身體權;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非輕,以及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350元(計算式:
900元+3萬450元+12萬元=15萬135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
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