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裴超驊
被 告 檢舉人(姓名年籍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
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