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章文玲
訴訟代理人 章文嘉
被 告 王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賢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
5日13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1月25日,依指示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3萬6668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13萬66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我提供系爭帳戶給
對方是要讓對方借我錢,沒想到導致原告匯款進去,要我負
擔原告之損失,我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13萬6668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則
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係詐欺集團
成員,以收取之帳戶資料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雖非直接實施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章文玲
訴訟代理人 章文嘉
被 告 王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6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賢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
5日13時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在旋轉拍賣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1月25日,依指示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3萬6668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13萬66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我提供系爭帳戶給
對方是要讓對方借我錢,沒想到導致原告匯款進去,要我負
擔原告之損失,我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萬13萬6668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
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則
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係詐欺集團
成員,以收取之帳戶資料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雖非直接實施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