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