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徐國禎
被 告 顏宏盛即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
簡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69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向右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為閃避被告之肇事車輛而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
伊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撕裂傷約1公分、腰部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伊為此請求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57,042元(含工資費用37,500元、零件費用19,542元)
、拖吊費用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9,458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行車鑑定結果,伊雖然為肇事主因,但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載行為,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對於原告請
求修車費用及拖吊車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
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壢簡卷第6頁、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7,042元、拖吊
費用3,500元,固提出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7至10頁),惟查,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烽,此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經本院多次於寄送予原告之通知書上註明原告應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壢簡卷第16頁、第29頁),原告仍迄
未補正;原告雖另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已在刑
事程序時即有受系爭車輛車主委託、拿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語,然遍觀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內之所有證據,亦未見有何資
料可得佐實,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無證據顯示
原告已自徐國烽受讓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0,542元,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
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賠償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辯稱原告超載行駛,應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查:依原告於11
1年11月21日警詢時稱:突然我左前方的中線車道有一部車
出現並向右變換車道…我當時為了避免撞到該車,我按喇叭
並向右閃,車子就失控撞到外側護欄(見壢簡卷第62頁);於
12年9月21日偵訊時亦稱:對方在我的左側行駛在中線車道…
對方可能是要下交流道來不及就快速切過來我的車道,我看
到就趕緊向右閃避,以致於我撞到護欄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前後所述均一致,堪信原告所述於前揭時間看到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在行駛途中突然右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等
語為真。對照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時自陳:我打左邊
方向燈要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我有先看右後視鏡沒有車輛
,就變換車道,剛開始變車道時就突然聽見喇叭聲,再次確
認時看見對方出現在我右側車身旁等語(見壢簡卷第61頁);
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稱:對方在我的右側車道上,在
我右後方,我要變換車道到右側車道,因為告訴人(即原告)
在我的死角區域,所以我從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反面),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基於被告行駛
在中線車道時,未妥善注意車後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始肇生本件
事故,此情實為原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
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而卷附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
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佐(見壢簡卷
第17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