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勝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39萬6,516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
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
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徵收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