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本院11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
定之住所不以登記為要,戶籍登記之處所亦不當然解為本條
所稱之住所,仍應視當事人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查得被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25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此,被告主觀上究以
何址為住所,尚有不明,而有賴法院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以兩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地點及被告之
戶籍地址均非本院轄區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原告提出向國道第一警察大隊申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可由該申請書內容得悉被告留存地址為系爭
地址,從而,被告實際住所為何,尚未明瞭,而有依職權再
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本院11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
定之住所不以登記為要,戶籍登記之處所亦不當然解為本條
所稱之住所,仍應視當事人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查得被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25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此,被告主觀上究以
何址為住所,尚有不明,而有賴法院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以兩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地點及被告之
戶籍地址均非本院轄區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原告提出向國道第一警察大隊申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可由該申請書內容得悉被告留存地址為系爭
地址,從而,被告實際住所為何,尚未明瞭,而有依職權再
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