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毅然
被 告 陳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2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7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2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案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
0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以LINE
翻拍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
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
30分許,輪番喬裝健保局法務組及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內有不合法的錢,須配合調
查云云,使原告因而陷入錯誤,並於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
30分許,匯款53萬7221元至系爭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臨櫃或使用金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將之交付與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3萬722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2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
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
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不詳人士詐欺原告所使用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通聯記錄截圖畫面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53萬7221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57分 臨櫃提領 4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彣翔) 2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9分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0元 3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14分 27,000元 4 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12分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