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方信捷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珪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
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
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向伊以投資為由,要求
伊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
匯款4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而上開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款
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致伊受有40
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4-9反),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含被告之自白)、系爭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6日(本院卷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