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2,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