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廖沛淇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郭鳳嬌

訴訟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拖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00元部分,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
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另若原告非車主,應一併補陳債
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