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捷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盛傑
訴訟代理人 梁昭仁
被 告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68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