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岩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組互助會期間計欠原告互助會款,嗣於109年5月29日
協議返還原告合計50萬3655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告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3655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同為109年5
月29日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還款
協議返還原告款項,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及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還款協議返還50萬36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岩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組互助會期間計欠原告互助會款,嗣於109年5月29日
協議返還原告合計50萬3655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告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3655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同為109年5
月29日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還款
協議返還原告款項,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及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還款協議返還50萬36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