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撤銷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403,259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52,000元」等語,是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5,259元,又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日為114年6月10日,是就上訴費徵收標準應適用11
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徵收標準,應徵收上訴費用9,270元,上
訴人僅繳納8,295元,尚有975元未補繳。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97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75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撤銷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之部分。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汽車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403,259元及維修期間租車費52,000元」等語,是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5,259元,又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之日為114年6月10日,是就上訴費徵收標準應適用11
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徵收標準,應徵收上訴費用9,270元,上
訴人僅繳納8,295元,尚有975元未補繳。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97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