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
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
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伊佯稱因電腦誤將伊判定為高級
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25日共計匯款11萬4,876元至伊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1萬4,87
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萬4,87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康智絜
訴訟代理人 周真如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1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游泳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作為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實體綁定金融帳戶,成功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旋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及相關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又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時於其位於桃園市平
鎮區游泳路之住處,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個人基本年籍資料於11
1年8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及橘子帳戶
後,即陸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5時27分許,假冒
公益路跑主辦單位人員,向伊佯稱因電腦誤將伊判定為高級
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25日共計匯款11萬4,876元至伊所申辦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後,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1萬4,87
6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8),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
告之坦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1萬4,876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