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邱俊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
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對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而於112年3月14
日10時47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9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
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原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等
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
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本案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5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
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