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耿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之人。嗣
「jaso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
111年5月9日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伊佯稱:可以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項至其它帳戶而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3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
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等附卷可稽(卷6-7、27-35),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
、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處分書之卷宗及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等核閱無
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卷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