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