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AHMAD MUHPMMAD WALEED


被 告 游俊宇
葉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必要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於同年10月16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而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