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碧珠、胡金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85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順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23,23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0,856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珠
胡金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碧珠、胡金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85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順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23,23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0,856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