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與伊前往
臺中旅遊途中,突然向伊表示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於同
年10月27日起,更與伊分房,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號逼迫伊同意離婚,亦經常於夜間獨自出門,甚至晚歸或
不歸,直至112年2月4日,伊始自被告甲○○之前夫處,得悉
被告2人間互有不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甲○○
聯絡,經被告甲○○坦承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仍有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仍與被告乙○○間發生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因而意
識到無法再遮掩上情,先獨自搬離原住所,再透過各種手段
逼迫伊與渠離婚,甚至,於113年6月3日帶子女前往臺中旅
遊時,不避諱偕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踰越
社交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亦致伊痛苦不堪,並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㈠我於出遊期間,僅係向原告聊表我的心裡話,我不可能說離
婚二字,對話中還說了怎麼分配產權跟照顧小孩的事情,是
原告自陳伊寧願我有人等語,我根本沒有出軌,原告無法接
受婚姻中我等2人三觀不合與多年摩擦、爭執,就泛言我未
進一步說明,且我並非說完上情後,才有分房動作,平時有
很多原因而分房睡,是我不想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不想繼續
被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因個性、房事、生活關係不
和睦等,而時常爭吵,只有分房時,我才有空間先做伸展運
動,讓身體放鬆比較好睡,且有時忙完工作要上樓整理東西
、洗澡,怕會吵到小孩睡覺,原告也通常會先睡,且有時打
呼很大聲,我會不易入眠,我才選擇分房睡。
 ㈡因原告只要提到婚姻之事,就會說我在逼迫伊,我選擇傳訊
息之方式,讓原告有時間冷靜理解我所表達之想法,然原告
只想跟我要錢,加上平時不和睦的相處,我覺得我是1個不
被善待的工人。
 ㈢我下班仍然會去接小孩,陪伴小孩,預備小孩晚餐,想到婚
姻之事而心情差時,傍晚我會出門兜風,也會告知原告我在
附近找地方休息,以利我退房後,仍回到家繼續好好工作,
並非如原告所揣摩我有婚外情。
 ㈣被告甲○○於2月4日在我住家1樓,預約幫渠之哥哥清洗車輛,
然後開至中壢交車,然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請徵信社跟蹤我與
被告甲○○,然我跟被告甲○○僅是客戶關係,我當日只是交車
給客戶,且我等10年多前就認識,後來雙方均有家庭而沒有
聯絡,殊不知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前夫勾串,被告甲○○之前
夫甚至跟我勒索300萬元,毋寧是捕風捉影,扭曲為我與被
告甲○○有婚外情,我因此感到氣憤與委屈,所以偶爾為了敷
衍原告,我會故意說我是因為出軌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
 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對話,我並不清楚,然我從未
遮掩要跟原告談離婚之事,只是多年來原告多次與我爭執、
冷戰,這就是我等在談家務事,轉變為討論離婚之事,只是
此事不談,轉換變成只針對男女間之事。
 ㈥我會選擇先搬離原住處,是因為我父親避免衝突上升,叫我
先搬離,我父母早知道我與原告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之共識與
接觸,我並非無故搬離,是我等形同陌路,我不想繼續假裝
夫妻角色生活而已,我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原告及家中氣
氛差之壓力,另方面,我會搬離也是因為住家正在轉換準備
出售中,原告也收了我家分給伊之100萬元,然原告堅持要
帶著小孩在身邊,也請我暫時幫忙找租屋處,這段期間就暫
時住在原住處。
 ㈦我從未使用任何手段要求原告離婚,我都跟原告說我們要當
友善的父母,要以孩子的利益為考量,是原告因經濟上需求
,跟我要錢,也請我母親跟我借錢要給伊,但我跟原告請求
返還時,也不是要原告立即還錢,嗣房子有修繕補助費可以
申請,原告亦將孩子當藉口,利用我對孩子的付出,說是要
給小孩,沒有要還我,而不顧當初我協助買房之事,讓我形
同孤立,這全是因為原告已經走偏跟利益充斥。
 ㈧原告指稱我不接小孩,不給教育費,那是因為原告上班到很
晚,無法照顧小孩,我有時剛好也加班,但都有請家人先到
補習班接小孩到家中用餐,就算沒人接,補習班也可以課留
到家長前來接送;原告又指稱我不給家中錢,更是捏造,因
為我後來均有補上,如果錢都給原告,就無法整合生活、婚
姻、金錢之分配;再者,我也有在假日帶小孩出遊,照顧小
孩學業及人際上之問題,且我每月都有分配小孩的開銷與需
求。
 ㈨113年6月3日帶小孩去臺中玩,帶的人是我,也是我負責花錢
,為何總要在我跟小孩之關係上一再造成破裂跟損傷,如果
說是被告甲○○陪同,請原告不要只是一直針對跟捏造,是被
告甲○○侵害了我等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圖檔、大頭貼、用詞、時間,均
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自112年間對於被告乙○○涉嫌
與被告甲○○間發生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事,發生爭執,
並提及離婚問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伊與被告乙○○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乙○○所提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等語,固
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表示
:你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有喜歡的人了,在外面有人,這個
問題,我承認有,但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人的關係,然後我要
跟你提出這些,媽媽剛剛也在問我,我自己也跟他說了,我
可以給你看,我其實根本就不想隱藏什麼,因為我很坦白,
很坦誠,面對我自己的心,這樣下去,我很煎熬,我的心理
狀態,影響著生理狀態等語,嗣經原告與渠爭執,復表示:
「我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也不敢上床」、「因為我的
心不在了」、「(原告稱:因為你跟他上床了)我不想騙你
」、「(原告稱:你當然不需要我,有人照顧你,照顧得好
好,你去享受吧)對我來說這是有感情我才有辦法」、「(
原告稱:那我就說,你們等著付出代價)你承認我的感情,
以前你也不面對我」、「(原告稱:如果你有心要解決,我
們會變到這樣嗎?你一頭熱想要逃,不是嗎?)我真的是很
孤單很孤獨,我承認我愛上他」、「(原告稱:那你去愛阿
,不關我的事)我不是沒有重新的抱過你當時,但我真的沒
有得到你的回應,我一定要動作大到這種程度」、「對不起
,我也是真的是對這份感情感到疲累,我對她有感情,我是
真的死心很久了,我才這樣忠於我的感情跟他在一起...我
只能說,在我們這幾年的努力下,最後造成了遺憾,我只求
你要我了周遭,為了阿○阿○(真實暱稱詳卷)跟我談離婚,
然後寫好我們協議的條件...」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乙○○係在向原
告解釋2人間感情如何淡化,並表示自身已另外心有所屬,
而多次解釋下,均經原告無法諒解,始改為協議2人間離婚
後之各項事宜安排;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甲○○回復原
告:「我們確實在婚姻中犯了錯,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婚姻在
,說真的誰都不願意這樣,我們過去是如何那也就過去了,
我這幾年裡我們都沒有打擾彼此,看到你們和樂融融的一個
家庭我當然很開心,我們也還常常碰面,但我們都沒什麼交
集,至今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感情自然走到這裡,真的對不
起。那天妳婆婆也找我出來談,我知道造成大家很大的傷害
,但是我們就是發生了,我跟妳婆婆說我願意放下,我也承
認我們在婚姻中做錯了,對妳來說很傷害,妳婆婆最後問我
有想說什麼話,我也跟她說了「對不起」,她說她會幫我轉
達讓妳知道。站在妳的立場,妳或許無法原諒這樣的事情,
但...我真的放下了,我也不在與他聯繫了,我們就這樣結
束了,我不知道他過的好不好,只是我知道他過得很辛苦很
疲憊。妳說的很好我也是為人母親,這樣的事情確實是傷害
到小孩了,但是我們確實也這樣做了,我只能說感情自然而
然就這樣產生了,那也就坦然去面對了,真的抱歉。再來呢
?我跟我前夫的事情,我們有太多的問題和他的一些行事舉
動,他的確是傷害到我了,我才是真正被他傷害的人,但那
也是我們的家務事,我相信妳多少應該知道一些,我也聽了
乙○○說了他自己這幾年的辛勞,但這也是你們的家務事,在
還沒有來得及處理的時候,抱歉!我們犯下這樣的錯誤,至
今不管你們是怎麼認為的,我只是想說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
問題」、「(原告稱:在婚姻中發生的感情,沒有什麼自然
而然產生的...)是啊!沒有人逼我們,在你們還有婚姻之
下,那是我們自己貪圖也好自私也好,犯下這種錯誤,但是
...在懊悔也沒有用了,事情就發生了,我也承認了,確實
造成妳的傷害,我並沒有不承認,我確實也沒有把我自己的
快樂建立在妳跟孩子的痛苦上,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問題!
整體是見被攪的很複雜。我指的放下是說我必須要割捨要退
出,而不是在逃避,這樣你們才能去處理你們原本婚姻中出
現的問題,中間參雜太多人事且不好釐清,不是如此嗎?我
的回應對妳來說是種傷害?我不太懂這句話的意思?妳有很
多疑問我必須要回應妳不是嗎?那是我婚姻的問題,但我沒
有說要把傷害轉嫁到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益徵被告間確實存在男歡女愛之情,此已踰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是被告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酌以我國社會風俗,
並非全然捐棄夫妻間長相廝守之忠貞情誼,被告上開之所為
,雖僅係相互喜歡之關係,然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而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㈣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認識被告甲
○○,然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頭
像之人,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庭呈手機畫面顯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之頭像,供本院拍
照留底存證,有該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後,提出與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相同對話紀錄截圖,僅對話者頭像更正之截圖
畫面,可見該更正之頭像畫面與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影像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上次開庭你一切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
陳述?)對」、「(上次開庭你的陳述是否均真實,沒有說
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有何意見
?)這個應該請胡小姐到庭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可疑被告乙○○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所
陳之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人干預其意思表示之自主,何以原
告能提供與被告乙○○所提供手機畫面所呈被告甲○○同一之影
像?又何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能坦
然提供上開手機畫面,卻無法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解釋2者頭像何以相同?且被告甲○○之姓名於我國所轄臺
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並不普遍,全區域僅有7人同名同姓
,其中,僅有1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有共計5人住址位在臺灣
北部區域,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復對照上開原告所提供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對
話者亦於回應之訊息中提及被告乙○○之姓名,代表該對話者
認識被告乙○○,此顯然被告乙○○所認識之被告甲○○應即為原
告上開提供之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則被告上開辯
詞,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所為之狡辯之詞,絲毫不可採。
 ⒉被告乙○○復以渠與原告間婚事不合,且有照顧家庭等語置辯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僅會影響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
額,並無解於被告乙○○已對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侵害之事實,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應亦無妨本院上開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被告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程度,及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原告所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提出陳
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從被告乙○○所提供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乙○○並非毫無
照顧與原告間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兼衡本
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