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國正
被 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
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
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
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
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
告之分配金額(含該部分所生之執行費)聲明異議,嗣113年3
月22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對該分配表
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對該分
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
應於113年3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
1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已於113年3月2
2日發函通知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3
年3月27日送達原告。
(二)惟原告於遲至113年4月4日(夜間收狀日為113年4月4日)始具
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補正起訴證明,已遲誤10日為起訴
證明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
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
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
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
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所提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
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113年4月3日即遞狀,因巧遇花蓮大地震,
所以郵戳蓋4月4日等語,惟縱使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亦已逾113年4
月1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