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
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
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
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
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