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
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
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
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
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
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
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
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
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
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
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
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
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
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
,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
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
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
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
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
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
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
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
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
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
=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
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
○○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
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
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
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
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
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
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
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
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
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
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
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
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
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
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
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
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
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
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
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
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
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
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
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
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
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
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
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
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
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
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
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
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
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
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
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
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
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
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
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
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
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
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劉守庭
林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陳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9,4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萬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乙○
○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9,434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94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高鐵南路3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3段與聖
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
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B車拖吊費用5,000元、B車維修費
用35萬9,940元(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
受有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
共115萬8,647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741元、醫
療用品費用4,750元、交通費用1,335元、看護費用7萬8,40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4萬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
0元及精神上損失60萬元,合計共93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1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93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9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南路3段與聖德路1段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與原告乙○○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號
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至6、11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原告乙○○駕
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疏
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3,0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
附民卷第19、21、27至3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1,117元
原告乙○○主張醫療用品係用於傷口清理,僅高晟藥師藥局未
提供買賣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杏一及高晟
藥師藥局發票(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為證。本院參酌高
晟藥師藥局發票雖載有金額600元、206元,然僅有購買日期
及數字商品編號之記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37頁),無從識
別究購買何類醫療器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之關連性及是否確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傷害所必要。循此
,高晟藥師藥局醫療用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
之醫療用品費用即為311元。
⑶B車拖吊費用5,00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
提出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
卷第35、36頁)為證。查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車頭遭撞擊
毀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是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合適地點置放等待處理,並運
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觀原告乙○○所提112年6月10
日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日,而同年月20日之拖救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5頁)之
拖吊目的地係B車維修廠(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頁、本
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乙○○支出此拖吊費用,係將B車運
送至合適地點置放再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核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35萬9,940元
(零件27萬4,840元及工資8萬5,100元),並提出興牛埔汽
車修理有限公司車輛維修工作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至51
頁)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車係92年
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112年6月10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0分之1即2萬7,484元,加計工資8萬5,100元,原告乙○○得
請求之金額即為11萬2,584元【計算式:2萬7,484+8萬5,100
=11萬2,584】。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2萬3,580元
①眼鏡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
卓機等財物毀損,價值共2萬3,580元,並提出眼鏡購買資訊
及維修對話紀錄(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3、55頁)為證。衡酌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則其事發當時所配
戴之眼鏡因撞擊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乙
○○所有之眼鏡確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而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
項設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
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為5
年,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是認眼鏡之耐用年限亦宜以5年
計,復審酌眼鏡之效能未依時間遞減,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為宜。經查,眼鏡係111年5月7日購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即112年6月10日已使用1年2月,則該眼鏡之殘值估定為6,58
9元(詳如附表說明)。
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部分
原告乙○○固稱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因商家未提供收據,
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定(見本院卷第34、53頁
反面)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需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僅因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法院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乙○○就
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均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憑證,且未提
出上開物品於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復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1471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觀,亦無從認定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物品受損,故原告乙○○請求手機保護
貼及車用安卓機之財物損失1萬5,600元,尚嫌無憑,難為准
許。
③準此,原告乙○○就眼鏡、手機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
失得請求金額即為6,589元。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000元
原告乙○○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並提出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存
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57、59頁)為證。然原告乙○○所
受之傷勢係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及新
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21頁)
可考,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休養期間或不宜工作等
相關記載,且原告乙○○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循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⑺精神上損失6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乙○○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⑻復查,原告乙○○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8,06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及第53頁反面),並有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
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制險
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434元【計
算式:3,010+311+5,000+11萬2,584+6,589+10萬-8,060=21
萬9,434】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4,741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
民卷第23、25、65至75頁)在卷可參。然查,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記載「本次實收:0元」(見壢
交簡附民卷第65頁),故此項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扣除11
2年6月10日醫療費用2,3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即為2,4
41元【計算式:4,741-2,300=2,441】。原告甲○○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
細審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與維
康國軍新竹門市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63、
77頁),其所購買之物確係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堪認屬生活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當屬有
據。
⑶交通費用1,335元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35
元,業據提出yoxi乘車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
為憑。審酌原告甲○○確有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佐參乘
車收據日期均與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一致,其請
求就醫交通費用,洵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7萬8,4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致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0日起至
同年月16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而自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
7月31日止,則需半日專人照顧,共計花費7萬8,400元,並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然揆之
原告甲○○所受傷勢係外傷及擦挫傷,縱受有第二頸椎骨折,
亦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此觀原告甲○○所提聯新國際醫
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
等情自明。從而,難認看護費用屬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故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4萬2,400元
原告甲○○主張伊所有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256G)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4萬2,400元之損害,並提出手機
受損照片及手機市價截圖(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至95頁)為
憑,惟該手機市價截圖資料來源不明,自難作為本案參考依
據。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甲○○所提
上開手機受損照片,足認該手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惟因原告甲○○未提出手機購買日期,本院依職權認定扣除
折舊後毀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原告甲○○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7,500元
原告甲○○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11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
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共83日不能工作,每
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錡菱電工工程行薪資證明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79至89
頁)為憑。而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5頁)記載「…建議宜休養
1個月,需穿戴頸圈及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審酌原
告甲○○之工作型態衡情應無法避免搬運工具、材料或工作時
有需為較大肢體動作之必要,是依前揭記載,足認原告甲○○
確有修養3個月之必要。至原告甲○○主張每日薪資為2,500元
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職是,原告甲○○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
3×2,500=20萬7,500】。原告甲○○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
⑺精神上損失60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甲○○受有受有第二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及前額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酌以被告違規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
卷第54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屬公
允。
⑻復查,原告甲○○自陳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萬5,086元(見
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第53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見本院
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綜上,扣除強
制險請領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940元【
計算式:2,441+4,750+1,335+3萬+20萬7,500+15萬-1萬5,08
6=38萬94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於
被告(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
裁判費。然免徵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原告乙○○請求B車拖吊費、B車維修費用與眼鏡、手機
保護貼及車用安卓機等財物損失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4,190元;原告甲○○請求財物損失部
分,亦非屬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上開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
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
眼鏡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眼鏡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0日
,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80÷(5+1)≒1
,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0-1,363) ×1/5×(1+2/12)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180-1,591=6,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