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鄭宇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促卷第4
至5頁反),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民國84年9月16日、84
年9月8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
5年9月16日、85年9月8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7月
1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
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
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至原告另
主張:「一、票據是無因票據,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
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
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二、被告說我的票據
時效消滅,請求權消滅完成後,依民法規定,債務人可以拒
絕給付,這是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只是取得拒絕給
付的抗辯權,我是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也不是當然消滅,所以我請求庭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然本件被告未抗辯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罹於時效,雖債權
不因而消滅,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票款。又按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
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
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
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係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強制執
行法院聲請執行未獲,而由強制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的證明
文件,然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原告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雖可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16日 84年9月16日 2 AA0000000 12萬元 84年9月8日 8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