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蔓紅

被 告 藍佑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23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環北路由中豐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號誌轉
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輛及路況,即貿然起步,適其
右前方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欲起步時,遭被
告車輛自後方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挫傷併
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
部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209元
、住院膳食費6,400元、就診交通費用5,940元、看護費用42
,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且因所受傷勢在家休
養,請假16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4,897元計,小計受有7
8,3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見號誌轉為綠燈號誌、欲起步行駛時,
向前撞及在機車停等區騎乘本件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
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毀損等節,業
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傷勢照片28張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51頁至第54頁、
第6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壢簡卷第24至43頁反面),佐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09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部桃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病患住院處方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57
頁至第64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
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97,5
11元(計算式:500+360+6,500+3,183+340+445+85,511+20+
652=97,511),原告僅請求97,209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共16日,每日400
元,共計支出住院膳食費6,400元。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雖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但每日三餐本為生活所需,縱原告並未遭遇本
件事故,亦有支出三餐費用之必要,且所提出部桃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均未記載原告有因所受傷勢而需改以特殊飲食之
必要,原告復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膳食費用,非有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所受上開傷勢之痊癒,於112年6月4日、6月5
日、6月7日、6月20日、6月13日、6月25日至7月10日接受手
術及急診、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共計支出5,94
0元,有其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證物
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部桃醫院接受手術住院16日期間有受專人24小
時照護之需,聘請看護人員並支出服務費用42,000元等語,
提出部桃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證物袋)。而觀以前揭診斷
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前述住院日數及應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
護之醫囑,原告主張42,000元看護費用折合每日係2,625元
,亦未逾一般看護之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4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擔任加護病房重症護理人員,每日薪資
4,897元,因所受傷勢休養16日無法工作,受有78,352元之
薪資損失乙情,業據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
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再參諸部桃醫院112年7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6月25日住院,112年6月26
日形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宜休
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4頁),可認原告術後合
理休養期間應自112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然原告自陳
實際僅休養16日,自應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明資料,計算每日薪資應以3,611元為
正確(計算式:1,299,964÷12÷30=3,611.01,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7,776元(計算式:3,611×16
=57,776)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5,9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收
據、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56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
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5月,則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4,62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併尾椎骨骨折、
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後因尾椎骨折造成嚴重壓力性尿失禁,於112年6月25日至
同年7月10日在部桃醫院住院16日接受嚴重壓力性尿失禁陰
道鏡輔助懸吊手術,術後經歷陰道活動性大量出血、生命體
徵不穩定及嚴重貧血,更因輸血治療同時合併嚴重輸血全身
性過敏反應,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並經醫師建議手術後
休養3個月和避免劇烈運動、4至6星期避免提重物工作、8至
10星期內勿提超過5公斤,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546
元(計算式:97,209+5,940+42,000+57,776+4,621+180,000
=387,54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536×(5/12)=1,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1,329=4,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