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張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50元,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
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於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裁定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詹詩盈
被 告 沈德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主張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50元,就原告主張上開被害部
分,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本院於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裁定命原告於庭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明細、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