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